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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11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56號聲 請 人 李維仁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施板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陸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施板治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3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施板治之遺產管理人,已與前任管理人交接、調查遺產債務情形、開戶及存入專戶管理、恢復土地所有權登記、向縣政府陳述意見、巡視遺產中之不動產及換鎖;且為保存遺產,提起確認與第三人宋兆武間房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反訴、確認第三人宋兆武應返還房屋之再審之訴、確認第三人施養健之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確認第三人洪挺育應返還房屋、第三人宋兆武應給付不當得利等訴訟,且於宋兆武提起之4件再審之訴為答辯;並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索回部分款項、與第三人宋兆武達成和解、收回不動產遺產等職務,為此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3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

承人施板治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有無不明,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自難期待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得召開並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又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全終結,惟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3641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相關費用請求權將無從實現,有即時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酌定報酬,實屬有據。㈡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31號

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7年度司家催字第76號民事裁定暨公示催告公告新聞紙、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執行命令、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晴河法律事務所函、秀水鄉農會函暨債權證明文件、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存證信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99號判決、112年度再字第15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13年度再易字第3、6、12號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59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和解書、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堪信屬實。審酌聲請人為執業律師,自111年8月31日經本院改任為遺產管理人至今,其後續待完成之遺產管理事務為參與強制執行事件、清償債務,如有剩餘即繳交國庫,再陳報法院終結備查等情,堪認本件尚得預估聲請人未來須完成之遺產管理事務及其繁簡程度,本件聲請人現雖尚未完成遺產管理事務,但仍得聲請酌定全部之報酬,認本件核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320,000元為適當,又聲請人於管理遺產期間,代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536元,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又遺產報酬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