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7號聲 請 人 謝文明律師關 係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鄭嫦慧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謝振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柒萬元,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
關係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謝振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共計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謝振興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固得自遺產中支付,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包括: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可知遺產管理事務甚為繁瑣,程序完備曠日廢時,倘如遺產管理尚未進行至清償階段,或遺產變價客觀上已有困難,則遺產管理人長期未能獲取報酬,卻須墊付相關費用並持續進行遺產管理職務,則顯非公平。再者,遺產管理程序本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等而存在,其等因遺產管理人之管理,使遺產得妥為保存並得就遺產實現權利,均蒙受其利,是為使遺產管理得順利進行,必要時自應由聲請人墊付報酬。而所謂必要,揆之上開立法理由,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管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8年度家繼字第47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謝振興之遺產管理人,並以108年度司家催字第54號裁定准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自就任後即清查被繼承人遺產外、聲請公示催告、陳報遺產清冊、申請遺產管理人登記、延長申報遺產稅、參與民事訴訟程序等。而被繼承人現名下已結清帳戶僅有新台幣(下同)13,390元及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經關係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且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顯不足清償關係人合作金庫之債權。為維護聲請人之權益,爰應有先行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及費用之必要,併請求由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報酬及費用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470號民事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04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兩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存款餘額證明書、彗聖律師事務所函、本院108年度司家催字第54號民事裁定暨公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號開庭通知及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1開庭通知及民事判決、答辯狀、陳述意見狀、土地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而聲請人為執業律師,自108年6月10日經本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至今,歷時已6年,且本件業經聲請人陸續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製陳報遺產清冊,並聲請公示催告、申請遺產管理人登記、延長申報遺產稅、參與民事訴訟程序等管理遺產行為,尚無違背職務或有何不適任情事。又被繼承人之現存遺產為現金13,810元(聲請人誤植為13,390元)及系爭土地2筆,且系爭土地業經關係人於85年起執行假扣押在案迄今,致聲請人無從變賣,是聲請人聲請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實屬有據。
㈡審酌聲請人為執業律師,自108年6月10日經本院選任為遺產
管理人至今,歷時已6年餘,其後續待完成之遺產管理事務為參與強制執行事件、清償債務,如有剩餘即繳交國庫,再陳報法院終結備查等情,堪認本件尚得預估聲請人未來須完成之遺產管理事務及其繁簡程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現雖尚未完成遺產管理事務,但仍得聲請酌定全部之報酬,且其亦表明本次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係為一次性請求,考量聲請人所管理之遺產價值、管理遺產事務之繁簡、時間,認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報酬核定為70,000元,應屬合理。至於聲請人主張就任遺產管理人後,於管理遺產期間,已支出代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600元。惟其中聲請人支出之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因本院108年度司家催字第54號裁定已載明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謝振興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毋庸於本件重複納入計算,應予剔除,則聲請人墊付之管理費用合計為1,600元,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又聲請人聲請關係人合作金庫先行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
用,經轉知關係人表示意見,關係人陳明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均屬強制執行中必要費用,於分配時應列為優先債權,且聲請人得就系爭土地聲請變賣遺產,並無命關係人先行墊付之情形等語。然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2筆,其財產總額共計1,038,665元,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惟系爭土地均係與他人共有,且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不高,難以變價,況所得價金尚需清償假扣押執行費及對關係人之債務527,500,000元、訴訟費用41,812,188元;且經關係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而無從變現,現僅有被繼承人所遺現金13,810元可用以支付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顯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之虞。而本件既為關係人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顯見其對於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責任及義務應有相當了解,並就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得受領報酬等均已有所評估與認識,而本件遺產有上開難以處分、變價之事由,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確有難以受償或因受償時間延宕,而影響聲請人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意願,有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由關係人合作金庫墊付報酬及管理費用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管理報酬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