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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11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192號聲 請 人 蔡維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藉由戶籍資料即可查知被繼承人死亡時仍有繼承人時,自與上開法文所定「繼承人有無不明」之要件不合,而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敏騫同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且被繼承人已死亡無其他繼承人,為此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被繼承人陳敏騫之除戶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2年度斗簡字第381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然依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20日提出之陳報狀、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可知,被繼承人雖無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然被繼承人於民國36年5月9日死亡時,尚有出生別為長男陳敏蒼、次女黃陳寶彩、參男陳繼明、四男陳繼勲之兄弟姊妹(即第三順位繼承人)尚生存,亦即被繼承人死亡時既尚有法定繼承人存在,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陳敏騫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