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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13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328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關 係 人 余景登律師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康陳媽操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康陳媽操(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鄉○○村○○巷00號,民國111年3月2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康陳媽操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康陳媽操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康陳媽操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康陳媽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案外人康忠坤之債權人,因案外人康忠坤於民國(下同)87年11月5日死亡,由被繼承人康陳媽操(即康忠坤之母)繼承。嗣被繼承人康陳媽操於111年3月2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召開親屬會議,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康陳媽操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1654號債權憑證、拋棄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親等關連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堪信聲請人所為之主張屬實。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應屬有據。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經聲請人推薦由關係人余景登律師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其同意書可憑。核關係人余景登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是以,本院認由關係人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康陳媽操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若無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且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自與本件有利害關係,是本院依職權併予通知,附此說明。

五、另依民法第1179、1180條、第113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0條規定,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民法第113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