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342號聲 請 人 紀陳亞妹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國(下同)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或債務,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敬源於96年6月9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第三順位繼承人,因桃園地方法院執行人員於114年5月20日查封聲請人之不動產,聲請人始知繼承開始,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查封公告圖片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敬源於96年6月9日死亡,除其父陳德春早於被繼承人死亡外,其第一順位繼承人陳均、第二順位繼承人陳李麗文、第三順位繼承人陳策源、陳弼源、陳綺源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經本院於96年7月23日通知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調取96年度繼字第641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手足,依法即為被繼承人陳敬源之適法繼承人。雖聲請人主張「因遷出戶籍與被繼承人分戶,雙方斷絕聯絡無往來」等語,惟第三人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12年11月28日發函將債權移轉及催請清償之事實通知聲請人,且寄送之地址即為聲請人聲請狀上所載地址,此有通知函影本在卷可參。另第三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亦提起訴訟,請求聲請人給付繼承自被繼承人之簽帳卡消費款,並經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北簡字第10360號簡易判決確定在案。從而,聲請人主張於114年5月20日因不動產被查封,始知悉繼承開始,不足為採。綜上,本件聲請人遲至114年6月26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法定之期限,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