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396號聲 請 人 A01
A02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3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19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A03於114年5月19日死亡,聲請人A02為其生母、聲請人A01為其胞兄等情,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可稽。然查,被繼承人A03於69年10月16日被甲○○、乙○○○共同收養,其中與養母乙○○○於112年9月8日單方終止收養關係,惟被繼承人與養父間,並未有終止收養之登記,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在卷為憑。準此,縱養父甲○○於83年10月19日已死亡,然被繼承人與其養父間之收養關係並非當然終止,從而被繼承人與原生家庭之父母、兄弟姊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仍處於停止狀態,故聲請人A01、A02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自無繼承權存在。綜上,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