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502號聲 請 人 莊建民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麗惠經本院113年度亡字第14號裁定宣告於民國96年4月28日死亡,聲請人為其配偶,爰依民法第1156條、1157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等規定,依法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云云。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為限定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56條(下稱舊法第1156條)亦定有明文。是以限定繼承事件,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其陳報遺產清冊以聲明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即已屆滿者,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舊法第1156條所謂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為之,係指自繼承開始起3個月內。至於繼承人是否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或知悉在後,均非所問。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賴麗惠經宣告於96年4月28日死亡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度亡字第1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足徵繼承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修正舊法第1156條之前,且逾越除斥期間,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舊法規定,即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個月內為限定繼承之聲明。惟聲請人遲至114年12月10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為憑,已逾法定期間3個月。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末查,依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則依上開法條所定,聲請人雖已逾修正公布前限定繼承之除斥期間,但如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致無法於繼承開始時知悉債務之存在,除債權人得證明顯失公平外,聲請人仍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然此涉及實體事由,係聲請人日後於強制執行或訴訟程序中,另行主張之,並非指聲請人逾期仍得聲請陳報遺產清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