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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25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509號聲 請 人 陳甘泉

陳重佑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台幣1,000元;該費用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對於該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簡繁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安鈞之遺產管理人,然未據繳納程序費用,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及115年1月19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聲請費1,500元,及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5萬元,然聲請人逾期均未繳納,此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查詢明細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