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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25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538號聲 請 人 莊清良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已有明定,是家事非訟事件之當事人死亡者,因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莊清仁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莊清良(114年12月13日死亡)係被繼承人之手足,於1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前已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期間死亡,顯已喪失當事人能力,且因本件訴訟標的為繼承關係,乃專屬於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之關係,無從由聲請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