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539號聲 請 人 蔡陳秀珠關 係 人 楊陳秀金
陳秀珍陳福全楊淑菁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陳政明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楊淑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陳政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4月21日殁)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陳政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2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又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第1131條、第1132條、第113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政明於民國113年4月21日死亡,生前立有代筆遺囑,然未指定或未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經聲請人於115年1月7日召開親屬會議,惟均無人到場,又關係人楊淑菁為被繼承人之姪媳婦,與被繼承人生前同住,彼等間有相當信賴關係,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依遺囑所載遺產係歸聲請人所有,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陳政明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遺囑影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郵件掛號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又被繼承人陳政明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本院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應屬有據。本院審酌關係人楊淑菁並非繼承人,與遺產之執行無利害關係,且無民法第1210條不得擔任遺囑執行人之消極資格,並經楊淑菁表示同意擔任,亦有同意書在卷可參;另經本院於115年1月6日通知關係人即其他繼承人楊陳秀金、陳秀珍、陳福全於10日內對遺囑之真正表示意見,惟渠等逾期均未表示。從而,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楊淑菁為被繼承人陳政明之遺囑執行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按,本件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係家事非訟程序,法院僅作形式審查而不為實體審認,亦即遺囑實質上是否真正,及其法律效果如何,均非本件所能審究,關係人如有爭執,應另提起訴訟確認之。又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第1項則有明文。是本件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時,應注意維護繼承人全體之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