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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25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547號聲 請 人 潘美秀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展興忠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2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然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且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遺產或債務,亦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之不變期間。又查,本件被繼承人並無第一順位繼承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二順序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3個月之時間,經本院於115年1月27日通知聲請人補正:『一、聲請狀所稱「於民國114年11月23日接獲法院通知開庭而知悉有繼承事實」等語,係指何法院案件,並請檢送相關文件說明。二、是否參加是否參加被繼承人展興忠之喪禮、為何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立即知悉等事項,併請陳報相關資料過院。三、說明前配偶展國昌離異後,是否與其他子女展鴻奎、展桂芳、展桂梅及展鈺婷保持聯繫,如無,其原因為何,如有相關文件,併予提出。』,並於同年月3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聲請人逾期未釋明其有何知悉在後之情事,或提出其已恪遵法定期間之證據,本院當無從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故聲請人遲至114年12月17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末查,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縱使聲請人並未拋棄繼承,依據前揭規定,亦僅需於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有限責任,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育玫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