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106號聲 請 人 陳昱瑄律師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黃殷嶢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解除陳昱瑄律師為原失蹤人黃殷嶢財產管理人之職務。
選任陳昱瑄律師為被繼承人黃殷嶢(男,日據時期明治00年00月0日生,地籍謄本登載住址:彰化縣鹿港鎮鹿港字菜市頭508號,宣告於民國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殷嶢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殷嶢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殷嶢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黃殷嶢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9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裁定選定為失蹤人黃殷嶢之財產管理人,復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經本院114年度亡字9號裁定宣告黃殷嶢於民國45年10月1日死亡。被繼承人黃殷嶢既已受死亡宣告,其繼承人有無不明,又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解除財產管理人職務,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裁定、114年度亡字第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資料等件為證,經核無訛,堪認原失蹤人黃殷嶢受死亡宣告致財產管理終結,聲請人解除財產管理人職務之聲請應予准許。而被繼承人黃殷嶢名下尚有不動產須賴遺產管理人管理該事務,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即原財產管理人之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黃殷嶢選任遺產管理人,依法應屬有據,本件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審酌被繼承人黃殷嶢於受死亡宣告前,即由聲請人擔任財產管理人,聲請人就被繼承人之相關遺產遺債情況瞭解應較深,基於公益與程序經濟考量及遺產管理之一貫性,且卷內亦無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宜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認選任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黃殷嶢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依法選任之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若無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且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自與本件有利害關係,是本院依職權併予通知,附此說明。
五、另依民法1179、1180條、家事事件法第140條,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