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114號聲 請 人 陳秉葓代 理 人 陳佳托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施雪玉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8日死亡,其生前立有遺囑,因繼承人無法達成共識,致聲請人無法依遺囑內容辦理登記,爰聲請本院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受前項委託者,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2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惟仍需審查其形式上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而遺囑執行人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該遺囑須形式上有效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對之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是否有不能召開親屬會議之情事及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之情形不明,經本院分別於114年10月20日、同年11月13日、同年12月19日通知聲請人補正提出無法召開親屬會議之證明資料(例如提出曾掛號寄發親屬會議召集通知書而仍無法順利召集親屬會議,或雖經召集但不能選任出遺囑執行人等),然聲請人逾期均未補正,則聲請人未先召集親屬會議,即逕向本院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於法已有未合。況繼承人陳婉君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向本院提起分割遺產等訴訟,此有繼承人陳婉君之陳報狀及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應於利害關係人對該遺囑並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綜上,聲請人未先行召集親屬會議,且繼承人對系爭遺囑已有爭執,需俟分割遺產訴訟之結果,方能判斷有無選任遺囑執行人之實益,是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