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132號聲 請 人 劉啓億
施成翰關 係 人 王尹甄地政士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周存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王尹甄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周存(日治時期明治0年0月0日生,最後籍設臺中州員林郡永靖庄永靖六百七十二番地,日治時期昭和16年1月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周存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周存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周存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周存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周存同為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已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經鈞院113年度訴字第1338號案件繫屬中,然被繼承人周存於日治時期即已辭世,因未有婚姻紀錄且查無其餘兄弟姊妹,應為絕嗣,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38號函影本等件為證,且有彰化○○○○○○○○檢附戶籍資料可佐,堪信聲請人所為之主張屬實。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應屬有據,本件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函覆因囿於人力,無力擔任遺產管理人;本院另函請彰化縣地政士公會推薦適合且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審酌該會函覆推薦之名單,核關係人王尹甄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並有數年執業經驗,卷內亦無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是以,本院認選任王尹甄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爰依法選任之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若無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且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自與本件有利害關係,是本院依職權併予通知,附此說明。
五、另依民法第1179、1180條、第113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0條規定,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民法第113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