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14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30日死亡,聲請人甲○○○為其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甲○○○雖原係被繼承人乙○○之外祖母,然被繼承人之母車阿秋業已出養於丙○○、丁○,迄未終止收養等節,此有戶籍資料及聲請人於114年11月3日提出之書狀在卷可稽,故被繼承人之母與丙○○、丁○成立收養關係後,因與本生父母之法律關係停止,則被繼承人乙○○之第四順位繼承人應為丙○○、丁○,而非甲○○○。是聲請人甲○○○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乙節,應可認定。從而,聲請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