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188號聲 請 人 邱銘惠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𠖽創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應以被繼承人之無繼承人或有無繼承人不明始得該當。次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胎兒為繼承人時,應由其母以胎兒名義申請登記。」民法第7條、第1166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胎兒無待其出生即得為繼承人。惟胎兒之繼承依民法第7條之規定,僅限於個人利益享有部分,而無負擔義務之能力,是故,若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胎兒固得繼承,若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而無待於拋棄繼承。是以胎兒為繼承人時,其財產之繼承並非通常之法定繼承而係類似於限定繼承,此時應認為拋棄繼承係拋棄積極財產之取得,因不利於胎兒,故不得為之,若拋棄繼承亦不生拋棄之效力。再者,胎兒於繼承開始時,其繼承之標的既僅為權利而不及於義務,此一繼承之狀態亦不受其嗣後出生之影響。又胎兒若欲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4條之意旨,亦應於出生3個月內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號結論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邱根均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欲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然邱根已歿,被繼承人林𠖽創為邱根之再轉繼承人,亦於民國104年7月1日死亡,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𠖽創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𠖽創於104年7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林碧桐等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933號准予備查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公告及戶籍謄本影本為證;然據本院函請彰化○○○○○○○○檢送被繼承人全部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所載,尚有曾孫輩林文欣(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周粲又(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形式上可認林文欣及周粲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確為未出生之胎兒,就林文欣及周粲又之繼承權而言,其享有權利能力,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繼承人,且無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紀錄,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憑,是本件被繼承人仍有林文欣及周粲又為其繼承人,並非無人繼承或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