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194號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黄秋和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黄秋和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經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處以罰鍰新台幣500元,迄未繳納,然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死亡,且其所有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迄未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所明定。又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觀諸前開規定,可知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須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有遺產為前提,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目的在於保存、管理及清算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即予裁定准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本件程序費用應由遺產中負擔外,嗣後亦須負擔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費用,以及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如遺產顯然無法給付上開費用,恐將招致受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因管理事務而受有支出先墊款項等損害,是被繼承人倘無有價值之遺產可供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書函、彰化縣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暨送達證書、繼承系統表、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546號公告及戶籍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復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繼承人僅有車輛2台,其出廠年份均已逾20年,經本院114年10月31日通知聲請人釋明車輛是否仍存,被繼承人是否有其他具有價值之遺產尚待管理,聲請人表示被繼承人所有車輛之所在地點不明,未查有其他遺產,亦無法先行墊付相關費用,懇請鈞院依法辦理等語。本院審酌查無被繼承人之遺產,如若經選任遺產管理人僅徒生費用及遺產管理人報酬而無管理之實益,從而本件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駁回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