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260號聲 請 人 林雪香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2已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因10多年未跟這個家聯絡,於民國114年11月4日收到彰化縣地方稅務局通知書打電話查問,始知前開情事,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A02於114年1月16日死亡,聲請人A01為被繼承人之女而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然依聲請人提出與其「瑄」之114年3月14日LINE對話紀錄,其中載明「你們說外公不好,現在外公走了,你們也是這樣,我年紀也有了,我的付出,是我做女兒的應該的,無怨無悔,因為他是我的爸爸媽媽」等語,經本院於115年1月15日通知聲請人說明前開對話者「瑄」係為何人;內文「瑄」所稱之外公、聲請人所稱之「爸爸」,是否為被繼承人A02等,嗣聲請人於同年月23日具狀陳稱:對話者係張芷瑄,是其妹林祖兒之女,所稱之「外公」即為A02。是足證聲請人於114年3月14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然聲請人遲至114年11月7日始向本院為抛棄繼承之表示,顯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此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育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