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311號聲 請 人 鐘培軒
鐘士翔兼 下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俊良聲 請 人 劉子誠法定代理人 阮氏錦江聲 請 人 劉祐嘉兼法定代理人 劉建德聲 請 人兼 下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俊利聲 請 人 劉思妍法定代理人 蘇家慧聲 請 人 張政凱
張政誌張政義兼 下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嘉瑩聲 請 人 鄭祐辰法定代理人 鄭吉祥聲 請 人 鄭宜諠
李侑展黃嘉輝李和駿黃嘉慧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及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鐘黃蘭已死亡,於辦理拋棄繼承時,僅知道要拋父母輩的繼承權,不知次一順位亦要全拋一事;另同輩有二位自行辦理拋棄,但聲請人等未獲通知,直到接到今年地價稅稅單才知未拋棄成功等語,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鐘黃蘭於民國113年9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張鐘秀鑾
等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彰院毓家健113司繼字第2122號准予備查在案,並以同函通知本件被繼承人鐘黃蘭之孫子女即聲請人鐘培軒、鐘士翔、劉俊良、劉建德、劉俊利、張政凱、張政誌、張政義、黃嘉輝、黃嘉慧、黃嘉瑩,除聲請人黃嘉輝、黃嘉慧部分係於114年2月27日寄存送達外,該函於同年月25日至27日間合法送達前開其餘聲請人,依送達證書所載,為前開聲請人之戶籍地址,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又聲請人於聲請狀表明「僅知要拋棄父母輩的繼承權,不知次一順位亦要全拋一事」,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從而,聲請人鐘培軒、鐘士翔、劉俊良、劉建德、劉俊利、張政凱、張政誌、張政義、黃嘉輝、黃嘉慧、黃嘉瑩遲至114年11月17日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故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劉子誠、鄭祐辰、李侑展、鄭宜諠、李和駿、劉祐嘉
、劉思妍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然被繼承人之孫子女鐘培軒、鐘士翔、劉俊良、劉建德、劉俊利、張政凱、張政誌、張政義、黃嘉輝、黃嘉慧、黃嘉瑩拋棄繼承不合法,已如前述,是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劉子誠、鄭祐辰、李侑展、鄭宜諠、李和駿、劉祐嘉、劉思妍依法尚非繼承人,則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