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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23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317號聲 請 人 陳邦樑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受前項委託者,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2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惟仍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而遺囑執行人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該遺囑須形式上有效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對之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永堂於民國114年6月8日死亡,其生前於111年8月13日立有代筆遺囑,惟該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且無法由親屬會議指定,聲請人請求鈞院指定被繼承人遺產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繼承系統圖表、繼承人戶籍謄本、代筆遺囑、親屬系統表、遺產稅繳款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然繼承人陳弘德對本件代筆遺囑有效與否存疑,業已向本院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訟,經本院以115年司家調字第7字號受理在案(見卷附索引卡查詢),揆諸首揭說明,遺囑須形式上有效或對遺囑並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或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倘為無效則無遺囑執行之問題。故本件遺囑執行人之指定與否,既尚需俟確認遺囑無效之訴訟確定,則聲請人之聲請並無實益,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