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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23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34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代 理 人 嚴佳雯複 代理人 李鴻良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許訓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解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原失蹤人許訓財產管理人之職務。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5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裁定選定為失蹤人許訓之財產管理人,許訓所遺之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7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確定,再經繼承登記及判決分割登記後為彰化縣田中鎮崁頂段1112-4、1112-5、1112-7、1112-8等4筆土地,另受共有人價金找補新台幣651,148元,該補償金業已收訖在案。復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經本院113年度亡字17號裁定宣告許訓於民國34年10月25日死亡,又聲請人於代管期間代墊費用,被繼承人既已受死亡宣告,其繼承人有無不明,又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解除財產管理人職務,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需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始得為之。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裁定、113年度亡字第1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4年度訴字第12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7號民事判決及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應付代收款明細表、暫付款明細表、繼承系統表影本等件為證,經核無訛,堪認原失蹤人許訓受死亡宣告致財產管理終結,聲請人解除財產管理人職務之聲請應予准許。惟被繼承人許訓宣告於34年10月25日死亡時,其手足劉許盆(73年8月24日死亡)尚存,此有彰化縣田中戶政事務所函所附戶籍資料可參。從而,本件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