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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23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389號聲 請 人 陳玉燕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國揮於民國114年3月3日死亡,聲請人陳玉燕為被繼承人之手足,於同日知悉得為繼承,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文件聲請依民法第1156條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等語。

二、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國揮於114年3月3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聲請人所提出之印鑑證明,所載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難以證明聲請人確有為陳報遺產清冊之真意,經本院於114年12月2日、同年月29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從而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