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362號聲 請 人 施柔妤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施添鐘已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陳報遺產清冊,自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施添鐘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死亡,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尚有(孫輩)羅禹捷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有親等關聯表、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則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施柔妤,依法尚非繼承人,其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