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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6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60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代 理 人 張能軒複 代理人 李鴻良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潘啓選任遺產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除聲請人為失蹤人潘啓之財產管理人之職務。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潘啓(年籍資料不詳,生前籍設:彰化郡鹿港街鹿港511番地,宣告於民國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潘啓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潘啓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潘啓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潘啓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1月22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失蹤人潘啓之財產管理人,惟失蹤人潘啓業經本院113年度亡字第16號裁定宣告死亡,聲請人之財產管理人職務自應終結,請求准予解除財產管理人之職務,並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潘啓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權限,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3項規定,於財產管理人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時解除,則若失蹤人業已歸來或已死亡,財產管理人之職務自應予以解除,乃屬當然。又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裁定、113年度亡字第16號裁定、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失蹤人潘啓既已宣告死亡,其已非失蹤人,揆諸上揭規定,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解除其為失蹤人潘啓之財產管理人之職務。

四、又查,被繼承人潘啓之年籍資料不詳,依卷內相關事證亦查無其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繼承人,其繼承人有無不明。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考量聲請人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並已擔任潘啓之財產管理人多年,且已受領被繼承人潘啓所遺土地之補償金在案,經本院函詢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聲請人亦具狀表示同意,爰依法選任之,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另依民法第1179、1180條、第113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0條規定,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民法第113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