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6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602號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關 係 人 方麗美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黃耀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伍萬元,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陸佰參拾肆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黃耀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81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耀樟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在案,聲請人已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因被繼承人之遺產已處理完畢,僅餘郵局存款新台幣(下同)31元,顯然不足清償遺產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爰聲請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內,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職務上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1183、11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末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818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選任為被繼承人黃耀樟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有無不明,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自難期待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得召開並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又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於清償相關報酬、管理費用後,本件遺產管理職務即告終結,聲請人聲請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實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已進行之管理工作包含調查遺產、債權人與繼承人、製作遺產清冊、遺產管理人登記、聲請公示催告、申報遺產稅、參與訴訟及行政執行程序、收受文件等事宜,於管理遺產期間,已支出代墊費用共1,634元;惟其中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業經本院110年度司家催字第58號民事裁定載明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耀樟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毋庸於本件重複納入計算,併此敘明。審酌聲請人處理前揭事務之繁簡、時間、遺產之價額及聲請人已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50,000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又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裁判日期:2025-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