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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6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12號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00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00之監護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5月19日亡故並遺留存款,因被繼承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已歿、其中手足葉秀花不知去向,親屬未能召開親屬會議,為辦理移交遺產等事宜,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因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繼承開始時,若被繼承人尚有繼承人,即非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00於民國113年5月19日死亡時,第三順位繼承人葉秀良、葉秀花、葉秀美尚存,且查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紀錄,此有親等關聯表、戶籍資料及本院查詢表可參。從而,本件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