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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8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01號聲 請 人 李嘉嬴即洪阿勇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洪阿勇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伍萬元,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肆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洪阿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406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洪阿勇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已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因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爰聲請裁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406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

洪阿勇之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自難期待親屬會議得召開並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又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於將遺產清償相關債務、管理費用後,本件遺產管理職務即告終結,則聲請人聲請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已進行之管理工作包含遺產

管理人註記登記、調查蒐集遺產、編製遺產清冊、辦理繼承登記、參與分割共有物訴訟、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及為後續民事訴訟程序、受理暨確認債權人及債權金額、聲請許可變賣不動產等事宜,於管理遺產期間,已支出代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294元;惟其中關於聲請公示催告之程序費用1,000元部分,經本院110年度司家催字第47號民事裁定諭知由被繼承人洪阿勇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在案,故上開程序費用既已由遺產負擔,毋庸再於本件重複納入計算。審酌聲請人所管理之遺產價值、管理遺產事務之繁簡、時間,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50,000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