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2146號債 權 人 潘淑麗債 務 人 陳水圳
一、債務人陳水圳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陳水圳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查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字企業有限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部分,因該公司業已解散,本院遂於114年12月1日以裁定命債權人向本院陳明該公司是否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是否已清算完結,並提出該法院准予備查之函文,並更正其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如該公司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除該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另有決議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請更正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記載,並提出該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決議、股東名冊及其最新戶籍謄本等件,以供本院查核,惟債權人收受送達後逾期迄未補正,此部分即應予駁回。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2條定有明文。查債權人對債務人陳水圳聲請發支付命令部分,其中以支票(票號:MV0000000)之票據關係對陳水圳請求給付200萬元部分,因債務人陳水圳為背書人,惟債權人未依法遵期提示上開支票,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背書人陳水圳已喪失追索權,此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故債權人對債務人陳水圳以前開票據請求200萬元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