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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促字第 86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8603號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債 務 人 鄭淮恩兼郭春梅之繼承人

鄭明雄即郭春梅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鄭明雄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春梅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鄭淮恩連帶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伍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債務人鄭明雄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春梅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鄭淮恩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查債務人鄭淮恩兼郭春梅之繼承人前就讀修平科技大學時,邀第三人郭春梅(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113年3月9日歿)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二筆,金額120,316元整,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或服役期滿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 惟債務人鄭淮恩自應還款日民國114年03月21日起,並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55,637元整及逾期利息、違約金,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據之約定,借款人逾期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第三人郭春梅(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113年3月9日歿)既為其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 依據司法院網站司法公告查詢之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表示,查無被繼承人郭春梅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另被繼承人郭春梅其配偶鄭明雄為法定繼承人,應依民法第1148、1153條規定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規定,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在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爰債務人鄭明雄應對被繼承人郭春梅所擔保之債務在限定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 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及第五一0條之規定,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債權,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