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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102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陳基祥受裁定人即被告 李秋紅

張鐵城上列受裁定人即兩造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陳基祥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李秋紅、張鐵城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5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次按第二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揆其立法本旨,與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意旨相同,均係鼓勵當事人避免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於第二審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得聲請退還三分之二之費用僅為該審級所繳之裁判費,非屬移附調解成立之該審級裁判費,尚不包含在內。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陳基祥與被告李秋紅、張鐵城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4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百分之90,其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31號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是以,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次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等於門牌號碼......(略)不得超過均能音量(Leq)50分貝。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第一審裁判費應徵收6,200元(第一項非財產權3,000元+第二項財產權3,200元),且依上開判決,應由受裁定人即被告李秋紅、張鐵城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580元(計算式:6,200×90/100=5,580),其餘由受裁定人即原告陳基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620元(計算式:6,200-5,580=620),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係於第二審程序調解成立,參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僅被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原告不得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