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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106號、第107號受裁定人即被告 金北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教順受裁定人即被告 金大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教順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黎文山(LE VAN SON)等15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14年度救字第37號、第39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被告金北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1,57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金大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61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程序部分:受裁定人即原告黎文山(LE VAN SON)等14人於民國114年7月1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37號受理後,受裁定人即原告阮文功(NGUYEN VAN CONG)復於114年7月11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復以114年度救字第39號受理。前開二案皆准予訴訟救助,因本案之訴訟費用判決相同,故本院114年度司他字第106號及第107號案件爰一併處理。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受裁定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黎文山(LE

VAN SON)等15人聲請訴訟救助,分別經本院114年度救字第37號、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勞訴字第3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金北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9,餘由被告金大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次查,受裁定人即原告黎文山(LE VAN SON)等15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818,57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6,194元。綜上,本件受裁定人即被告金北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裁定人即被告金大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分別為41,575元(計算式:46,194*9/10=41,574.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4,619元(計算式:46,194*1/10=4619.4),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