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21號受裁定人即被告 卓宜政
江孟儒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吳玉蟾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被告卓宜政、江孟儒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1,19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吳玉蟾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彰救字第4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前開事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5,063,340元,應徵收裁判費51,193元。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51,193元,應即由受裁定人即被告卓宜政、江孟儒連帶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