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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31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周嘉美受裁定人即被告 楊隆榮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周嘉美與受裁定人即被告楊隆榮間返還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周嘉美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44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楊隆榮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40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周嘉美與受裁定人即被告楊隆榮間返還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3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80號民事判決,諭知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周嘉美)負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90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楊隆榮)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第一審為新臺幣(下同)2,564,000元、第二審訴訟標的為2,615,280元(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6,443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40,407元。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周嘉美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26,443元、受裁定人即被告楊隆榮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40,407元,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附表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12年公告現值 (元) 113年公告現值 (元) 彰化縣竹塘鄉竹塘段 1254-1地號土地 41 1/2 5,000 5,100 同段1254-3地號土地 000 1/2 5,000 5,100 同段1254-4地號土地 21 全 5,000 5,100 同段1254-5地號土地 000 36/100 5,000 5,100 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112年9月11日起訴): (41*1/2+471*1/2+21*1+655*36/100)*5,000=512.8*5,000元=2,564,000元 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113年5月15日上訴): (41*1/2+471*1/2+21*1+655*36/100)*5,100=512.8*5,100元=2,615,280元

裁判日期:202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