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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46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游振受裁定人即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公業游尼間請求確認派下權比例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游振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71,29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次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公業游尼間請求確認派下權比例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受裁定人即原告不服本院前開判決,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字第494號案件審理,並於上訴程序中撤回上訴。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前開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4,690,597元【計算式:(654地號土地面積7,293.72平方公尺×112年土地公告現值13,200元×房份1/24)+(635地號土地面積1,663平方公尺 ×112年土地公告現值9,800元×房份1/24),元以下四捨五入】,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530元、第二審裁判費71,295元。惟因受裁定人即原告撤回上訴,故依首揭說明,本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第二審3分之2裁判費。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23,765元(計算式:71,295×1/3=23,765)。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合計為71,295元(計算式:47,530+23,765=71,295),應即由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