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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56號受裁定人即被告 立淇素食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柔文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蔡欣穎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被告立淇素食食品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立淇素食食品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復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1,3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上開請求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財產權部分徵收1,000元、非財產權部分徵收3,000元,共計4,000元),又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33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667元(計算式:4,000-333=3,667),應由被告負擔。是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67元,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