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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51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黃鈴雅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立和美實驗學校所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黃鈴雅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3條第2項規定,於調解成立時亦準用和解成立退費之規定。而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同法84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4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勞移調字第11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第六點並載明「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按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聲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1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120元及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6,280元及其利息。㈣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178元至原告勞工退金專戶。其中第1項至第2項之訴訟目的一致,雖為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價額核算即可。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又原告為73年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距退休年齡之期間逾5年,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5年計算權利存續期間。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107,200元(計算式:35,120×12×5=2,107,200)。另加計訴之聲明第3項考績將金56,280元、第4項聲明130,680元(計算式:2,178×12×5),故本件原告起訴之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294,160元(計算式:2,107,200+56,280+130,680=2,294,160)。故原告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8,410元,惟本件核屬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徵收聲請費2,000元,又聲請人得向本院聲請退還調解聲請費三分之二,則聲請人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667元(算式:2000×1/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7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