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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67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林氏昭皇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彰化縣二水鄉公所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林氏昭皇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彰化縣二水鄉公所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勞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

三、次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5,8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另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上開請求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財產權部分徵收1,500元、非財產權部分徵收4,500元,共計6,000元),故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000元,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00元,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