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71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楊振錫受裁定人即被告 金北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教順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受裁定人即被告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楊振錫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5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金北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楊振錫對被告金北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嗣該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除原告縮減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兩造徵收。前開事件,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無誤。
三、次查,原告於上開事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1,780元,準此,本案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嗣原告減縮請求為75,619元,則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500元,且依上開判決,應由受裁定人即被告金北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1,500元;至其減縮部分之裁判費用1,430元【計算式:2,930-1,500=1,430元】則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告楊振錫負擔,然受裁定人即原告已預納裁判費976元,扣除受裁定人即原告預納之裁判費,尚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454元【計算式:1,430-976=454】,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