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73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李阿燕上列原告李阿燕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李阿燕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5,01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李阿燕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勞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68號民事裁定確定,並分別諭知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又該事件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911,50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408元、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7,969,55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9,854元、第三審訴訟標的金額為7,742,647元,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38,262元,均依法暫免徵收裁判費用三分之二後,已由原告各繳納26,469元、39,951元、46,087元,是扣除原告預納之裁判費用,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25,017元【計算式:79,408+119,854+138,262-26,469-39,951-46,087=225,017元】。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李阿燕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17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