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84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游芯樂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侯嚴凱等二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游芯樂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1,87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另依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3條第2項規定,於調解成立時亦準用和解成立退費之規定。而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同法84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末按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然若原告經准予訴訟救助,在未發生繳納裁判費義務前,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侯嚴凱等二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受裁定人即原告不服本院前開判決,提起上訴,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移調字第437號案件中調解成立,並於該調解筆錄第五項約定程序(含訴訟及非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核明屬實。。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前開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有三,(一)確認雙方關於門牌號碼彰化縣○○鄉○○巷00號之房地所簽訂之授權書法律關係不存在;(二)被告侯嚴凱應返還原告彰化縣○○鄉○○巷00號之房地所有權狀;(三)被告簡禎儀應將彰化縣○○鄉○○巷00號房地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其中返還權狀部分,因訴訟程序中被告侯嚴凱已當庭返還所有權狀,並經聲請人撤回在案,依首揭意旨,毋庸繳納裁判費外,另聲明(一)、(三)訴訟標的則應分別徵收非因財產權起訴新台幣(下同)3,000元、財產權訴訟10,350元(訴訟利益:95萬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50元(計算式:3,000+10,350=13,350元)。原告上訴第二審則適用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各加徵十分之五裁判費之規定,故應分別徵收非因財產權起訴6,750元、財產權訴訟18,825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575元(計算式:6,750+18,825=25,575元),惟因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調解成立在案,故依首揭說明,本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第二審3分之2裁判費。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8,525元(計算式:25,575×1/3=8,525)。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合計為21,875元(計算式:13,350+8,525=21,875),應即由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