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85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洪國評上列原告洪國評與被告彰化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洪國評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7,4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洪國評對被告彰化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嗣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上訴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前開事件,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無誤。
三、次查,原告於上開事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98,550元及利息,即合計430,565元,準此,本案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嗣原告雖減縮請求為392,250元及其利息,因均由原告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應為4,740元;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92,2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又受裁定人即原告、上訴人洪國評已預納裁判費1,580元、2,150元,則扣除原告預納之裁判費,尚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7,460元【計算式:4,740+6,450-1,580-2,150=7,460】,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