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96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施金泰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英信創意有限公司、新平陽實業有限公司、金平陽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施金泰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65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末按第二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揆其立法本旨,與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意旨相同,均係為鼓勵當事人避免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於第二審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得聲請退還三分之二之費用僅為該審級所繳之裁判費,非屬移附調解成立之該審級裁判費,尚不包含在內。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勞訴字第4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勞上移調字第46號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四點記載「訴訟/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上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故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該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依前揭調解筆錄之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以,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次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5,29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2,798元,第一審裁判費原應徵收22,087元,暫免徵收後核定應繳裁判費為4,194元,已由原告繳納,其餘第一審裁判費8,659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原告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62,798元,第二審裁判費原應徵收22,783元,暫免徵收後核定應繳裁判費為7,595元,已由上訴人即原告繳納,其餘第二審裁判費15,188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又因第二審移付調解並調解成立,則該第二審裁判費由本院按首開說明依職權先予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上訴人即原告僅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3分之1,此部分已由上訴人即原告於上訴時繳納完畢,故第二審裁判費部分毋須依職權裁定徵收。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非系爭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之該審級即第二審之裁判費,參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不得聲請退還3分之2,依上開調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意旨,即應由原應繳納之受裁定人即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是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8,659元,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