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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97號受裁定人即 原告 蘇志成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聯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14年度救字第40號)。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蘇志成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0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3條第2項規定,於調解成立時亦準用和解成立退費之規定。而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同法84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與被告聯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4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由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34號審理在案。上開事件經兩造於本院114年度勞移調字第16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第五點載明:「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另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上開請求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財產權部分徵收3,320元、非財產權部分徵收4,500元,共計7,820元),故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820元,兩造於第一審調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第一審裁判費原應繳納之3分之1,其金額為2,607元(計算式:7,820÷3=2,6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0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