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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司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司字第122號聲 請 人即清 算 人 黃永建上聲請人聲報就任為大新座墊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該規定旨在促使清算人於就任之初,儘速瞭解公司之財務狀況,據以編造會計表冊,以作為清算之基礎,俾能善盡法院依非訟程序為形式審查之責(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3條亦著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呈報就任大新座墊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本應備齊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查,惟聲請人欠缺主管機關准於解散公函、最新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最新股東名冊(需記載股東姓名、股數)、選任清算人之股東會議記錄及簽到資料、公告通知申報債權等應備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通知聲請人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而聲請人於115年1月23日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前開文件,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