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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司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司字第129號聲 請 人即清 算 人 詹金梅上聲請人呈報就任為倉揚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公司法第87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詹金梅呈報就任倉揚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本應備齊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查,惟聲請人欠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及上開文件送經股東會審查通過之證明文件等應備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8日通知聲請人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前開文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