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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司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司字第6號聲 請 人即清算人 陳淑麗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富大百貨有限公司間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定有明文。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具狀向本院呈報其經選任為富大百貨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惟前已經本院100年度司司字第27號准予備查在案,又清算人之陳報既未經撤銷,聲請人亦未陳報就任業經股東會解任,即無重複聲報就任同一公司之清算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現仍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其重複聲報清算人就任之聲請,與法不符,又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5-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