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號債 權 人 新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朝崴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方紾綾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就品裕畜牧場、川加畜牧場、新隆畜牧場內所飼養雞隻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權人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前聲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獲准以114年度裁全字第50號裁定對債務人方紾綾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59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債權人已供足擔保,請准就債務人於品裕、川加、新隆等畜牧場內所飼養之雞隻予以執行等語。
二、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乃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凡開始強制執行時,屬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具有金錢價值者,固均得為執行之對象,惟債務人究竟有何財產可供執行?債權人欲執行何債務人財產?屬債權人應查報之事項,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只得依財產之外觀為形式審查,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如係動產者,應以動產之占有狀態為形式外觀審認;又按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先為形式審查,認該財產屬債務人所有者,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995號、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7條亦明定,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
三、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於品裕、川加、新隆等畜牧場內飼養雞隻,並生產雞蛋銷售,進而推論該等畜牧場內所飼養之雞隻為債務人所有,故聲請對上開雞隻予以強制執行;惟查,據畜牧場查詢資料,已明確登載品裕畜牧場之負責人為林國清、川加畜牧場之負責人為程耀儒、新隆畜牧場之負責人為謝宜芳等情,顯無從逕認上開畜牧場內之雞隻為債務人所有或已為債務人所占有;又債權人所提出國產雞蛋溯源平台資料,僅得釋明債務人所販售之雞蛋經溯源係來自品裕、川加、新隆等畜牧場,至於債務人是否為畜牧場內雞隻之飼養者?或占有者?或所有權人?等情,均未敘明,且債權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債務人就該等畜牧場內所飼養之雞隻有何所有權或占有事實存在,本院自無從對該等畜牧場內所飼養之雞隻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依上開說明及法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對品裕畜牧場、川加畜牧場、新隆畜牧場內所飼養之雞隻予以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