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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全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全字第28號聲 請 人即債 權 人 郭俐妏相 對 人即債 務 人 李銘哲

李紋嘉李安凱上當事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不得逾越執行名義之範圍,因假處分所保全者為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本案訴訟應係兩造間以所保全之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為其訴訟標的,而非假處分之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金錢請求訴訟而言。次按假處分無排除終局執行名義之效力,形成之訴於判決確定時發生效力,故假處分執行方法與形成之訴確定判決內容抵觸時,債權人即不得再依假處分程序聲請強制執行。準此,假處分債權人之聲請逾越執行名義之範圍時,或假處分執行方法與形成之訴確定判決內容抵觸時,執行法院自得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持本院114年度裁全字第34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李銘哲、李紋嘉、李安凱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該裁定內容載明:「聲請人以新臺幣2,298,270元為相對人李銘哲、李紋嘉、李安凱供擔保後,相對人李銘哲、李紋嘉、李安凱於本案訴訟終結或判決確定前,對於附表所列土地及建物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聲請人於114年10月27日具狀主張前開「本案訴訟」係指聲請人與第三人李進財間之金錢請求訴訟而言,然所謂「本案訴訟」,係兩造間以所保全之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為其訴訟標的,已如前述,則應係兩造間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74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故聲請人應於上開訴訟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方得對相對人李銘哲、李紋嘉、李安凱聲請假處分之保全行為。然經本院調卷審查,本案訴訟經相對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中高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4年度重上第76號審理,相對人於民國114年9月10日即撤回上訴,臺中高分院於同日通知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次日立即發函通知兩造,聲請人亦於同年月15日具狀請求核發確定證明書,經臺中高分院於同年月17日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聲請人顯已得知本案訴訟業已確定,如附表所列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發生變動而回復為第三人李進財所有,則於114年9月10日後,因本案訴訟確定,與假處分裁定所述「...於本案訴訟終結或判決確定前...」之期限已有未合,且假處分執行之內容亦與本案訴訟之判決主文抵觸,假處分之內容已無從執行,聲請人自不得再據假處分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故本件聲請人於同年月24日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依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本院所為執行行為,應予撤銷,亦此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附表:114年司執全字000028號 財產所有人:李銘哲、李紋嘉、李安凱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彰化縣 線西鄉 重振 654 878 全部 備考 權利範圍:李銘哲、李紋嘉、李安凱各1/3 2 彰化縣 線西鄉 重振 655 877 全部 備考 權利範圍:李銘哲、李紋嘉、李安凱各1/3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 彰化縣○○鄉00段000地號 -------------- 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0號 合計: 0.0 全部 備考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李銘哲,李紋嘉,李安凱各1/3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