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救字第13號聲 請 人 劉哲瑋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
現於法務部○○○○○○○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李佩珊間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執行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執行費者,執行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執行救助,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主張其現為受刑人,無資力支出執行費,經本院查詢其財產情形後,堪予採信。依上開規定,其聲請執行救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