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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0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羅俊彥代 理 人 張績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上富當鋪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發函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等6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等2人遵期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則逾期未向本院確答是否同意等情,有本院民事裁定、通知函、送達證書、陳報狀在卷可稽。從而,依前揭規定,本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已過半數(4/6),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計新臺幣(下同)1,880,102元,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2,517,582元之2分之1,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該更生方案。

三、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銀請求將債務人出售房屋價金1080萬元清償抵押債權後之餘額列入分配乙節,經查,該房地出售所得為1,821,420元(1,080萬元+利息補貼3,009元-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彰銀5,476,950元-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新鑫1,642,633元-第四順位抵押權人邱瑞昌1,399,500元-服務費432,000元、房屋稅7,658元、履保費3,240元-代書費17,500元、手續費2,108元=1,821,420元),並經債務人主張先清償優先債權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就該房地出售課徵之房地稅1,204,342元,是餘額為617,078元。又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793,262元(681,344元-505,160元+餘額617,078元=793,262元)。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850,680元,亦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復查,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首開規定,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四、另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附表一:更生方案亮股 債務人羅俊彥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0號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11,815元。 2.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在25日前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33.79%。 5.債務總金額:2,517,582元。 6.清償總金額:850,68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元)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元)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7,085 24.51 2,896 2 創鉅有限合夥 38,155 1.52 180 3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728,683 68.66 8,111 4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37,076 1.47 174 5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20,395 0.81 96 6 上富當鋪 76,188 3.03 358 總計 2,517,582元 100 11,815元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必要情形,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裁判日期:2026-07-30